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5月24日所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引導甲○○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處搭載當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鄉旅遊之遊客, 莊國 本應注意與前方乙○○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利因應突發之車前狀況,豈料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腦出血、胸部外傷併右側氣胸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則經送醫急救,雖於同年八月十四出院,惟仍因前述顱腦損傷後遺症之水腦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入院,翌日接受腦室腹膜腔引流術,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人全天候協助、照護,其治療後存有腦神經功能障礙,已屬殘障,而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而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之子 葉春和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偵查卷所附經代行告訴人葉春和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症暨失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均係各該醫院診治醫師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係代行告訴人臨訟時要求醫師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其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性質,尚非相同,不屬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業務文書。是上述審判外文書,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辯護人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該等文書之製作均有可信性,基於上述同意性法則之例外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自白係其疏失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自白亦符。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分別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其授權之目的,依據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觀該規則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並寓有保護使用道路之人車權利或自由之意。經查本案車禍地點之道路狀況為直路,道路上並無阻礙視線之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被告明知其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前導機車,自應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以利如有突發狀況得以適時、適當因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竟未注意而不遵守該等規定,未保持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違規行為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所容許,而可能發生車禍的不被容許的危險,本院確信被告如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在內之規範等行為,即有可能不致追撞被害人之機車時,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即不致發生,是被告未遵守此等交通規則等規範之行為,升高了對於被害人的危險,因而本院確信發生在被害人身上的傷害結果應歸責於被告。次按前述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而被害人上述所受身體傷害,已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數件,分附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害人後續治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醫樸字第0960002410號函覆本院稱(略以): 葉員 (即被害人)之傷病情況已屬重大傷病,經治療後仍存有腦神經功能障礙,已屬殘障等語。已足認被害人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綜上所述,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應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認係普通傷害,似有違誤等語,自有理由。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因被害人之女兒正係其車上乘客,經被害人之女兒報警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女知悉被告之姓名年籍,毋寧係報警有該事故發生,而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其當符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而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上訴理由另謂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指摘原審據以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即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認事用法之誤,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未與前方引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傷害之身心煎熬結果之犯罪情狀、犯後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原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判期間,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事宜,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附民第十四號訴訟上和解筆錄正本一件附審判卷足證),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所表現誠實負責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此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上述條例,減其宣告刑,亦有違誤。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更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歷經數次審判期日,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雖其間因其汽車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有多所不願配合,甚且刁難情事,惟終能排除萬難達成和解,有本院所為訴訟上和解筆錄一件附卷可證,告訴代理人因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記明於審判筆錄可證,公訴檢察官對此未表示反對。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習得謹慎駕駛之重要性,足認已有悔悟之心,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