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杰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杰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蕭杰梵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蕭杰梵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部分「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時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杰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9年度員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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