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7月9日上午5時50分許」,並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經其所駕駛車輛上之某乘客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春 和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碼A3-843號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腦出血、胸部外傷併右側氣胸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難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應與告訴人保持安全之距離,以避免危險,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駕駛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送醫治療,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5mg/L),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2頁),然該檢驗結果遠低於0.55mg/L之一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足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因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查卷第14頁)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 葉春和 陳明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