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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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磬暘原名陳盈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磬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磬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6月13日17時20分許往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許起至96年7月10日12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之「總都」樓上某間KTV包廂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磬暘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