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樹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樹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攝錄影機壹臺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簡宏樹於民國99年
8月25日16至1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宏樹自99年8月25日16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陳琪瑜於99年9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錄影行為同時竊錄告訴人 洪志遠黃家慧王嘉君陳雅宴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公共場所廁所內,竊錄他
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如廁之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想偏差,致觸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攝錄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攝錄影機內提供儲存功能之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攝上開記憶卡影像內容之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並非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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