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環河路與中山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郭新踦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其後方有訴外人 郭宜學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郭 呂玉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均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致對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訴外人郭新踦見狀緊急煞車,而跟隨其後之訴外人郭宜學無法閃避致追撞乙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給付 郭呂玉蘭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5,175元(含工資29,6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08元,及自96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伊於肇事當時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綠燈,且上開交岔路口並
無禁止左轉標誌,復因施工緣故,而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伊當時要左轉時有注意到乙車,然伊認為與乙車距離很遠,所以就左轉過去,該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甲車相撞,顯見當時之距離足以讓駕駛乙車之郭新踦緊急煞車,伊認為郭宜學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追撞乙車,應係因郭宜學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乙車緊急煞車時,系爭自小客車煞避不及而追撞乙車,本件交通事故係郭宜學之過失,伊並無過失責任,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
甲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環河路交岔口時,適有郭新踦駕駛乙車,其後方有郭宜學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均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因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轉,致對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郭新踦見狀緊急煞車,而跟隨其後之郭宜學無法閃避致追撞乙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而修復費用為105,175元(含工資29,6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因系爭自小客車業由郭呂玉蘭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述修復費用給付郭呂玉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8至1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8張)核閱無誤(參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左轉所致,故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郭宜學於原審到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走新店市○○○○道路要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到中山路與環河路口時,當時我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所以直行,但前車(指乙車)緊急煞車,我煞避不及就撞上;我煞車前不知乙車為何會緊急煞車,但當我踩下煞車到撞擊乙車前,我有見到乙車前方停有一台銀色休旅車(指甲車)橫向靜止在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中央,我撞到乙車後,甲車就駛離,我後來掉頭去追甲車,上訴人才停下;上開路口可以左轉,但必須等到左轉燈號之後才可以左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另證人郭新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沿環河快速道路行駛,從碧潭橋往台北方向,到了一個交岔路口,當時上訴人駕駛的車從我對向闖紅燈左轉過來,因為他的前方有其他車輛,所以上訴人的車就停在交岔路口中間,我就緊急煞車,後面的車(指系爭自小客車)就撞到我的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沒有闖紅燈,當時是綠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事發當時該交岔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誌云云,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所謂之「綠燈」應係指環河路由台北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號誌當時為綠燈,核與證人郭新踦、郭宜學前開證述相符,是上訴人由環河路左轉中山路時,環河路之直行號誌為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交岔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且事發當時,因施工緣故,該交岔口亦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云云,然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本件肇事地點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有無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一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結果略以: 程君 (指上訴人)係由環河路台北往新店方向左轉至中山路,而該處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如附件)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7月26日北縣警店交字第0960037671號函及所附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又原審另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與左轉號誌之運作情形,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答覆:左轉號誌與直行號誌非同時為綠燈,左轉號誌為綠燈時,對向直行燈號為紅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60頁)。再者,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上開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時之左轉標誌可否正常運作,及當時該路段有無施工之情形等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結果略以: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路口並無施工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1月29日北縣警店交字第0970004639號函及所附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照片2張附卷可稽。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上開答覆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自不足採。準此,可知上訴人駕車自環河路欲左轉中山路時,環河路之直行號誌既為綠燈,斯時,上訴人應不得左轉。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原審之交通事故資料中,雖無關於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之記載,然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中經警方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可知當時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兩造均未爭執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訴人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號誌,須待左轉號誌為綠燈始得左轉,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左轉號誌,於環河路直行號誌為綠燈,未暫停等待左轉號誌指示綠燈,隨即貿然左轉中山路,而郭宜學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郭新踦駕駛之乙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於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因郭新踦突見上訴人駕車左轉而緊急煞車,以致郭宜學因閃避不及追撞乙車,致系爭自小客車車前頭受有損害,足見上訴人與郭宜學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該2人之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郭宜學則係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郭宜學則須負2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以致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即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郭呂玉蘭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郭呂玉蘭理賠保險金取得此債權後,仍應扣除此折舊費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5,175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105,
175元(含工資29,650元及零件費用75,525元),業據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又依上開核准保險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觀之,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之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所示撞擊處相符,足見該損害係由本件車故所造成。
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5年3月8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5年6月29日止,實際使用之折舊年數為4月,扣除折舊額9,290元(計算式:75,525x0.369
x4/12=9,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6,235元(計算式:75,525-9,290=66,235),另外加上工資29,650元,共計為95,885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郭宜學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郭呂玉蘭之使用人亦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距離之過失,上訴人與郭宜學就本件事故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708(95,885×80%=76,708),為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查,則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5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708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