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陸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第5行「收取簽單」補充為「以電話或面交方式收取簽單」、第7行「香港六合彩」補充為「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其內記載之「簽注單5張」均更正為「簽注單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刪除「供述及」等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傳真機1台、簽注單6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業據其於警詢中曾明確供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左右,數額雖非具體確定,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10,0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真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為擔任組頭、綽號「阿真」之人收取簽單及賭金後,再以傳真機將簽單傳送予「阿真」,而共同經營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等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係新臺幣(下同)78元,如賭客係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均各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均各可贏得彩金5,400元、5萬4,000元及8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及「阿真」所有。嗣於107年5月3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5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1台與簽注單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11月某日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5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