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107年度偵字第176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蔡妮君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崇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崇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12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6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6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被告不服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