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貝殼形狀錠劑伍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陸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之「第二級毒品MDMA6.5顆(總毛重2.33公克)」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貝殼形狀錠劑6.5顆(總毛重2.33公克,嗣取樣1顆檢驗,驗餘淨重1.608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07年4月2日出具之」及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藍色貝殼形狀錠劑5顆及碎片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1顆)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 林郁展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路○○○號愛摩兒汽車旅館209號房,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8日0時15分許,在上開209號房,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6.5顆(總毛重2.33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