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越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越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越強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越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黃○○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竟疏未注意而於夜間逕自違規闖越紅燈,致使本案車禍發生,甚使60餘歲之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會先給付第一期5萬元,然於108年7月23日在本院調解室表示因需辦理信用貸款,請求再行調解,卻於約定之同年8月6日未到院調解,並經電話詢問被告雖稱隨即到場,然終未到院,使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受到補償(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就讀國小5年級小孩、從事臨時工、與家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越強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義路與中山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5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左轉中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黃○○,沿中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肘挫擦傷、右前額挫傷、血腫、擦傷併頭痛之傷害,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3、4節脊髓壓迫、肺部挫傷、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3近端指骨骨折、左側第1掌骨骨折併移位、右側第1至第5蹠骨骨折伴移位、頭部撕裂傷5公分及前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黃○○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黃○○於警詢及告│全部犯罪事實│││訴人張○○於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被告駕車肇事經過、現場狀況及│││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車輛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 │鑑定結果認為:「一、劉越強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案鑑定意見書│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張○○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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