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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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原告頂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昌 被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李育承因99年度易字第283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育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被告李育承與被告 李明輝 (被告李明輝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向原告詐欺新臺幣795,780元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育承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無罪,依上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