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抗告人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二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李建興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十六罪,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之刑期不相上下,則法律何必分列各級毒品與不同之刑度,請重新裁定較輕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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