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陳泰元 相對人 黃介恆
戴智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介恆與戴智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黃介恆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225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並於98年4月間向本院執行相對人黃介恆之薪資,每月扣薪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左右,目前相對人黃介恆仍執行扣薪中,惟扣款金額大部分都不足以繳付利息,若依之前扣款情形計算,根本無法還清積欠之金額,目前相對人黃介恆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14,274元,且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黃介恆與戴智玉為夫妻關係,迄今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黃介恆與戴智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本院99年2月9日宜院瑞99司執溫字第122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及受償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未據相對人2人到庭陳述及抗辯,堪信為真。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據以訴請宣告相對人黃介恆、戴智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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