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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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諶鑽鑫 相對人 王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35,624元第二審裁判費610,944元合計1,346,568元(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46,56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10即269,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77,254元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77,254元。
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