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謝上文 被告 李思宗
林順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並命聲請人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因聲請人所欲聘請之律師剛好出國,須至101年1月14日始回國,是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法定期間內先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至律師之委任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請容於律師101年1月14日回國後,再另狀予以補呈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上文以被告李思宗、林順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被告林順福另涉犯重利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惟本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不合,且係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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