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99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昱翔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街○○號一樓)之負責人。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六八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所偽造貨幣之成品、半成品、印刷版及機器等物,其中之「兩色印刷機、切割機、打包機及印刷版打洞機」各一臺因體機龐大、搬運不易,責付與在場之甲○○及其妻 李碧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臺南縣調站並當場交付「責付保管單」與甲○○,由甲○○在「被責付人」欄內簽名蓋章以示其責。甲○○明知前揭「兩色印刷機、切割機、打包機及印刷版打洞機」各一臺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於同日受臺南縣調站責付而代為保管,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後一個月左右之某時,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在其臺中市○○街○○號一樓家中,將前揭之「兩色印刷機」一臺交與不詳之人用以抵債而隱匿之,致不知去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應將前揭包括「兩色印刷機、切割機、打包機及印刷版打洞機」各一臺等物沒收,該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發現其中之「兩色印刷機」一臺不知去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上述受責付保管之「兩色印刷機」一臺,本應善盡保管職責,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搬離、變賣等處分。其竟任由他人搬離用以抵債,而將該「兩色印刷機」予以隱匿致不知去向,自應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原審判決被告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因高院曾判決不須沒收該「兩色印刷機」,後來即有「周姓」男子來伊家中搬走該機器抵債,當時伊之妻子李碧蓮適與伊吵架,該機器係在妻子李碧蓮離家期間內被搬走一語。被告所稱之高院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該判決唯獨不予宣告沒收該兩色印刷機)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再依據同案被告李碧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述:「判決不用沒收該兩色印刷機,我是判決後離家,離家時,我還有看到該兩色印刷機放在原來地方,約離家後一個月就回家,我返家時,就沒有看到這臺兩色印刷機」一語,是被告應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改不予宣告沒收該兩色印刷機後,尚在該案審理期間,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未於犯罪事實中明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且未為刑法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扣案之「兩色印刷機」因遭被告之債權人取走抵債而無法執行沒收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前述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