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28號

原告 丁美釋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告 陳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指派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二十一樓之一建物之浴室修繕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住在20樓之1(下稱原告房屋),被告住在21樓之1即原告樓上(下稱被告房屋);自107年2月14日,原告發現被告浴室管線滴水,直接漏到原告浴室天花板,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請管委會處理,被告亦不理會,迄今已有2年之久,被告均不修繕,現又有新冠肺炎疫情,原告用盤子接住漏下的水,極為骯髒並有異味,萬一帶有細菌,將造成人體傷害,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指派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之1建物之浴室修繕漏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室管線滴水,直接漏至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修繕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指派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之1建物之浴室修繕漏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109年10月23日聲請變更期日狀(見本院卷第63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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