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現
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具狀表明其無收入可以賠償等語,雖未敘明是
否提出上訴,然書狀內容已就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可認
上訴人應有上訴之意。惟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
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如上訴人確實欲上訴,則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29,188元,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