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稚靜
被   告  莊華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壢簡
字第79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8,82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6,5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壢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簡字第79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9月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稿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34頁)。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26,14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219元,則依108年度簡
上字第21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為6,537元【計算式:65,36510%=6,537,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則為58,828元【計算式:65,365-6,537=58,828】。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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