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羅祥安 (歿)

古瓊芳 (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羅祥安、古瓊芳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羅祥安、古瓊芳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羅祥安、古瓊芳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2年3月20日、100年11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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