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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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簡嚮宇
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簡嚮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嚮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簡嚮宇向本院聲請其受監護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嚮宇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