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5號
原   告  傅寶珍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複代理人   竇韋岳 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新
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一一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與訴外人 陳嵩山 共同簽發如附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35,578元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可稽。被告並主張目前系爭本票尚有本金203,725元及自
109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
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嵩山為購買車牌0000-00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成立借貸及動產
抵押契約,原告應訴外人陳嵩山所請,乃於貸款借據保證人
欄簽名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陳嵩山 於107
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陸續於108年間拋棄繼承。上開借
貸之分期款項,於107年10月份即無人繳納,被告明知系爭
車輛停放所在,未先就其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執行取償
,即逕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乃於108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嵩山之原繼承人陳
李明惠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陳李明惠 並於同年12月5日
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然原告就本件債務僅為一般保證人,
於債權人即被告就主債務人即陳嵩山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
,得拒絕清償。而被告故意不就系爭車輛取償,以不正當行
為促使利息計算之條件成就,有違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起計利息之條件不成就。其後,被告
既已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原告已無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陳嵩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
述消費借貸債務,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自無先對陳嵩山之財產聲請執行之必要。上述借
款,原僅繳納32期分期款(每期27,400元),107年10月起未
繼續繳款,計積欠本金397,476元;系爭車輛已於109年6月
19日拍定,所得價款398,000元,扣除營業稅18,952元,並
依序抵充費用49,828元、利息135,469元(上述本金自107年
10月6日至109年6月18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部分
本金193,751元後,尚餘本金203,725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於陳嵩山死亡後,
有與家屬聯絡,家屬表示要繼續使用,無意願交付車輛,其
後被告有發函催繳及要求取車;原告遲至109年4月間才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經協議才取回系爭車輛,非可歸責於被告
,否認有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利息條件成就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陳嵩山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被告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債權),並由原告簽
署為一般保證人,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借款1,00
0,000元,按週年利率14.1311%計息,分48期,自105年2月
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每月每期攤還27,400元,並由陳嵩
山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車輛先於105
年1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於同
年4月7日以債權移轉原因變更登記債權人為被告。其後,陳
嵩山於107年8月24日死亡,上述分期款自第33期(應繳日期
為109年10月6日)起未再繼續繳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
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可參,此部分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乃上述貸款借
據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
應依原因關係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解,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1.原告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或應
依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2.本件借款若遲延給付,遲延
利息之利率為何?3.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得向原告
求償之債權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應為一般保證人:
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就上述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貸款借據之消
費借貸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自應依原因關係而定
,而檢視上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第一行記載立約人
姓名欄,接續已載明借款人、一般保證人之文字,而下方簽
署人欄位,關於原告部分,亦為「保證人」,並無「連帶」
之文字,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記載,以原因關係而言,原
告顯然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甚為明確,自不因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變更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又,兩
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而
為抗辯,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僅為一般保證人乙節,
堪以憑採。
⒉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4.1311%計算:
本件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1311%,業如前述。檢
視上開借據暨約定書內容,借款人遲延給付時,雖有得主張
違約金之約定,然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改按其他利率標
準計算之約定,是就借貸原因關係而言,於遲延給付或債務
人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仍應按原有約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
⒊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金額為本
金61,827元暨自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⑴考以原告既為一般保證人,其於被告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
無效果前,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然原告自承於
108年12月5日即自主債務人陳嵩山家屬取得系爭車輛
,然於109年4月23日始交付被告,自108年12月
6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應負一
般保證人責任。至於主債務人死亡後,107年10月6日至108
年12月5日期間,參酌陳嵩山配偶陳李明惠證述:系爭車輛
平常停放在自家地下室,陳嵩山往生後,有接到被告公司電
話,伊有告知陳嵩山已往生,在辦理拋棄繼承,伊沒有印象
被告有詢問系爭車輛在哪裡,陳嵩山往生後,系爭車輛仍停
在自家地下室,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前,車子沒有使用等情,
堪認被告係可得而知系爭車輛所在,被告未能自陳嵩山家屬
取得系爭車輛求償,因而增加之利息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
,倘責由原告負清償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此部分當
非原告應負清償責任範圍。
⑵又本件前已繳納32期分期款,本金餘額為397,476元,有被
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可參,此與一般分期付款貸款金額試算
結果大致相合(按借款1,000,000元、利率14.1311%、分48
期攤還)。而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9日拍賣所得價款398,00
0元,營業稅計18,952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
辯抵充費用49,82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經本院檢視
,除其中拍賣手續費2,857元(109年7月7日)、拖吊費4,00
0元、點交規費2,000元、點交服務費2,000元(均同年6月22
日)、拖吊費2,381元(同年5月19日),共計13,238元部分
,屬合理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非執行系爭車輛取償之必
要費用,當不得優先抵充,則上述所得398,000元,扣除營
業稅18,952元,抵充必要費用13,238元、108年12月6日至10
9年6月18日之利息30,161元(按週年利率14.1311%計算)後
,抵充本金金額為335,649元,抵充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應為61,827元(397,476-335,649=61,827)。是則,依借
貸原因關係,原告於此本金餘額暨自109年6月19日起按上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仍應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
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於其原因關係
債權即61,827元暨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131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
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61
,827元暨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311%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