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哲倫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25,448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
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42,394元。又依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房屋之價值為733,
100元,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
3,1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另加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
942,394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1,675,494
元【計算式:733,100+942,394=1,675,494】,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26,448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25,4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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