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清雄
被 告 陳清標
被 告 陳重義
被 告 陳清雲
被 告 陳清智
被 告 陳清豐
被 告 謝陳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9,478元(計
算式:高雄市○○區○○段○○○○號每平方公告現值16,500元×
194.93平方公尺×1/7應繼分=459,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1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3,530元
,應再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