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清月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林金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林金枝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林金枝之債權為新臺幣(以下同)65萬元。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發函通知定期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30日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到院調查,惟當日僅債務人及債務人代理人到場,相對人林金枝未到庭,亦未為任何主張;而就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債務人 陳述 略以:「前夫跟我姐姐林金枝借65萬元,因為我姐姐說是看在我的關係才借這筆錢,所以要我擔任保證人」、「前夫公司倒閉沒錢還,我姐要我還她這筆錢,她有傳一張匯款單照片給我,當初是匯款給我前夫」云云,有本院10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供憑。是參酌相對人陳述就實際借款狀況等均尚有可議之處,該等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實難僅憑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乙紙、債務人陳述即認相對人林金枝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院105年1月2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林金枝債權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