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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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傑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李國嘉 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並以拳頭連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與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國嘉告訴被告胡文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