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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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東輔佐人林采蓮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43號),又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約11時30分,潛入尚在興建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首邸」建築工地,在該工地2樓竊取鋁合金橫條
1支、鋁合金製螺絲帽6包(每包100個)、鋁合金製L型支架3包(每包100個)(以上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40元),然得手後尚未離去,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工地管理員 王祥驍 自監視器發現,旋即報警當場查獲。案經王祥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振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且告訴人即玉山首邸大樓工地管理員王祥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3、24、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進入工地內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因其竊盜得手以後為告訴人即時發現並阻止其離開,嗣經員警到場以後,將被告所竊物品發還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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