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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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撞及路旁工地護欄,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產生危害,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被告簡維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宗自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義豐快炒店」內,飲用1瓶600毫升高梁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附近旅社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環河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二溪路路旁施工工地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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