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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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其中被害人 張俊彥 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被告胡銘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湯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滿慶樓餐廳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塗崙幹65電桿處時,不慎與 吳家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吳家泓受有左髖脫臼合併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左足撕裂傷,而吳家泓所搭載之乘客張俊彥則受有雙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對胡銘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泓、張俊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