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復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佟復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遭查獲時,其持有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之殘渣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作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可佐,被告既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正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4行補充:
「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1年12月13日,在其位於陽明街之住處」、施用方法更正為:「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用以包裝被告所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