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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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翔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23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鎮北路6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未能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能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適告訴人 賴尚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連修賢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上開路段同向騎行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尚柱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肩膀疑似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尚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賴尚柱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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