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 被告 白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1.92%)計算,嗣後機動調整;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履約至111年7月26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880,460元(44,020元+836,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4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