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鎮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以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鎮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第1422號被告石鎮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鎮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90、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宿舍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12時9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寶雅門市前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1)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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