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雯與 劉大剛 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大易春秋社區(下稱大易社區)住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夜間8時25分許,被告張嘉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大易社區地下室二樓自己停車位向左逆向起步行駛時,適劉大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地下一樓甫至地下二樓正欲左轉之際,因遭被告張嘉雯前述起步之汽車驚嚇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鈍挫傷併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鈍挫傷併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嘉雯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