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少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少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少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內褲1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告溫少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居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洗衣能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婷 微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張婷微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婷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婷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少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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