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周嘉宏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馮○澤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然係民國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犯本件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非成年人,故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人,被告僅因心有不滿即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 劉家琪 、甲○○間之感情問題,對周嘉宏產生嫌隙,嗣乙○○透過管道探聽得知甲○○行蹤,便與馮○澤(15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部分,簽分後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晚間9時4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馮○澤前往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中央路355巷交岔路口,嗣甲○○騎車搭載劉家琪抵達該處時,馮○澤隨即持安全帽毆打甲○○,乙○○再出拳將甲○○打倒在地、出腿踢甲○○,再拾起安全帽毆打甲○○,復出拳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劉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馮○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馮○澤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