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法不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揆諸上述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45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5號被告邱建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周文如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