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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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7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北路與和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 張孟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欲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孟儒人車倒地,再與案外人 黃廷瑛 駕駛、沿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踝、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彥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孟儒告訴被告陳彥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孟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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