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高儀珍 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 被告 陳意君 訴訟代理人陳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2,13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7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2,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陳意君、陳威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89%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111年7月1日起為1.22%,加碼1.89%,借款利息為3.11%)。按月繳息,本金按季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108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19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起,按期(月)付息,本金按季平均攤還,並按餘額計收利息;自109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止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付息,本金按季平均攤還至到期日。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詎被告盛傑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未按期繳款(該期自111年8月19日起算),迄今尚欠8,452,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傑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意君、陳威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本件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4,754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合計84,75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