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振陽(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111中分 高刑善 111聲2596字第1199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張振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為警查獲108年11月間起至12月底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51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日期109.07.28111.10.1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01111.1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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