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鴻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和解書之內容、業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和解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被告王榮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鴻與 林辰宥 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故而發生爭執,王榮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打林辰宥一巴掌後,因林辰宥回擊而承前開傷害犯意再徒手接續毆打林辰宥,導致林辰宥因而受有左耳及右耳挫傷、臉頰挫傷瘀腫並合併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嗣林辰宥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辰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榮鴻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辰宥之指訴。
(三)證人 沈孝穎傅星翰 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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