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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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明雄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