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彣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聲請案號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惟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選擇適用何種處分時,法院仍有消極審查權限,以防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恣意之情形發生。抗告人即被告顏彣涵(下稱被告)為受多家機構長期約聘之 瑜珈 老師,工作穩定,平時認真上進,未曾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好奇而在住處施用少量大麻,而本件係因被告之室友 盧顥文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搜索時,併查獲被告施用大麻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全程積極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程序,已知守法之重要性,決心不再與損友往來,不敢再犯,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行前往醫事檢驗所採驗尿液結果,未檢出大麻反應,堪認接受戒癮治療,已足達防止被告再犯之目的。詎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傳訊被告,或以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曾詢問被告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調查本件並無不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條件,或敘明被告有何不適於戒癮治療之原因,亦未說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即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並存在裁量濫用及裁量恣意之違反合義務性裁量之瑕疵,原審裁定前亦未詢問被告意見,同已侵害被告之聽審權,並將嚴重影響被告現有之穩定社會生活及工作,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改為戒癮治療處分。又被告非施用毒品慣犯,併聲請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25、63、74至77、79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於上址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1.被告業於警詢陳稱:查獲地點係供伊、伊男友 江定澐 、友人盧顥文與盧顥文女友 張永昀 共同居住,伊先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現場查獲之大麻及施用大麻之器具均係盧顥文與江定澐所有,江定澐在施用大麻時,伊就會過去抽個一兩口,平日都是由江定澐、盧顥文購買大麻,東西就放在那邊等語(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與同住友人共同居住期間施用大麻非僅一次,且非偶一為之,是被告稱其僅係一時好奇而施用,顯屬無據。
2.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參以本件係因查緝盧顥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如前述,復經檢察官以被告有案件在偵查中為由,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檢察官並據此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書已敘明「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5頁),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檢察官未主動告知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4.從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傳訊被告,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曾詢問被告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未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調查本件有無「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條件,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於戒癮治療之原因,未說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即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未詢問被告意見,存在裁量濫用及裁量恣意之違反合義務性裁量之瑕疵,且均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至於被告事後自行前往醫事檢驗所採尿鑑驗,亦無從據為檢察官有裁量濫用之重大明顯瑕疵之依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併聲請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8頁)。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裁定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被告亦無任何可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併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