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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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加恩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電梯內遞交名片予代號AW000-H11148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並與A女及其友人相約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7號48樓「CÉLAVI」景觀餐廳喝酒。林加恩與A女行經上址景觀餐廳廁所通道處,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拽A女頭並親吻A女嘴巴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加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55至59、67至69、71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具有性暗示之親吻行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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