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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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發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66號被告蔡永發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發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騎樓,見 吳靜鈺 所有且用塑膠麻花鎖鎖上之電動自行車(車型:EA401、車架號碼:000363,價值新臺幣2萬8900元)停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自備利剪1把,剪斷前開塑膠麻花鎖後,將電動自行車騎走而竊取之,嗣吳靜鈺察覺上情而報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自行車1部、利剪1把。
二、案經吳靜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發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靜鈺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四)前開扣押之利剪1把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因罹焦慮症而一時失慮、告訴人吳靜鈺已取回前開腳踏車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從輕量刑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