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壹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搭乘丙○○(到案另結)駕駛之LF─一八一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七十四之三號福德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進入廟內察看地形及欲竊取之物品後,以彼等輪流在廟外把風之方式,由丙○○與丁○○以接力輪流方式,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破壞剪、千斤頂等工具,著手破壞功德箱鐵架及外觀(即保險箱,嵌於牆壁內,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長達數十分鐘,欲竊取置放功德箱內之現金,惟在功德箱尚未開啟之際,即為該廟管理人員乙○○、甲○○聽聞警鈴聲趕至現場而未遂。丙○○與丁○○見事跡敗露即將破壞剪、千斤頂遺留現場,由丙○○駕車搭載丁○○逃逸,但遭乙○○駕車及甲○○分頭阻擋,丁○○見狀遂自行下車逃逸,但於脫逃過程中跌倒致大腿受傷受困山區,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丙○○則駕車逃逸,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台十一線四公里五百尺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LF─一八一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丙○○所有已供竊盜用之油壓破壞剪一支、千斤頂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幀、油壓破壞剪一支、千斤頂一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二人間,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發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不大,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破壞剪一支、千斤頂一個,為共同被告丙○○所有已供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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