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漢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是依據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證詞。但經聲請人對告訴人曉以大義後,告訴人同意出庭為聲請人平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 簡證檳 願出庭為聲請人平反等語,惟
證人簡證檳於原審已明確具結證稱:【我依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之監視錄影畫面清點系爭保養廠內物品後,發現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竊取我所有之電動工具、磨平沙子紙(附表一),翌日(28日)偷拿我放置在系爭保養廠內架上之烤漆金油、磨平沙子紙、調漆罐(附表二),同年月29日則係竊盜清潔劑、香蕉水,而千斤頂我本來只是借被告使用,方便被告搬運變速箱到車上,且有特別交代不得帶走該千斤頂,因為平時千斤頂之使用率很高,但被告仍趁其不注意,未經我同意即將千斤頂載去解體廠(附表三、四);我沒看過被告帶工具來維修系爭汽車,反均使用系爭維修廠內原有之工具】(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等情明確,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空言主張證人簡證檳願出庭為其平反,自難採信。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3條(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雖主張證人簡證檳願出庭為其平反,惟其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簡證檳之證言為屬虛偽,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