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鈞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固然不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但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8年6月10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黃鈞豪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屏東地方法院等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5至9所示之罪,曾定有期徒刑
2年6月;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乙份在卷為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並無逾越外部及內部界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1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如前所述,附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5至9所示之罪曾定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既與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實質上除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大部分係詐欺罪之犯罪性質,亦符合恤刑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不容指為不當。又如上所述,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而個案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不相同,自難強為比附援引,則抗告人援引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之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再者,抗告意旨所指108年度聲字第98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亦應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未併予調查審究,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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