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順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潘順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潘順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藥鏟1支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潘順輝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得知潘順輝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遂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1支、玻璃球1個;俟警方經徵得潘順輝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潘順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潘順輝於108年3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方盤查;俟潘順輝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其先後2次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仁壽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仁壽00000000號、內內埔00000000號)2份、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44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8毒偵29偵查卷第15、39至49、57、65、77、89至93、143、161頁;108毒偵691偵查卷第
13、35至41、45至49、55、57、11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1支、玻璃球1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為此次犯行之刑。因而論被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罪,事後已深知悔改並去醫院接受戒毒治療,醫院並已安排戒毒療程,懇求法官准許用醫院治療代替刑期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被告雖稱請求准許用醫院治療之方式代替刑期之執行云云,
惟法無明文規定得以醫院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徒刑之執行,被告就原審判決又未指出究竟如何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符合具體之形式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被告潘順輝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潘順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2│潘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潘順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潘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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