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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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炳坤與 槐綠洲 於民國106年12月間,均任職潔利清潔公司(下稱潔利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庭區,槐綠洲因不滿放置於休息區之食物遭人丟棄而與林炳坤發生口角,林炳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並向前推擠槐綠洲,致槐綠洲重心不穩、頭部撞擊現場鐵櫃(經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3.
0公分、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三節骨折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退化性頸椎第3至7節合併狹窄等傷害。因認林炳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炳坤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槐綠洲之指述、證人即公司管理主任 曾招明 之證述、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護理紀錄、驗傷照片等資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林炳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他自己踩到紙板滑倒的云云。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案發當時,確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吵;且告訴人亦在案發當天的106年12月20日,至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後確有上述傷勢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驗傷照片等證據,復為被告所是認,足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茲所需判斷之爭執事項,即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在上述時地所造成的?以下本院就對這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判斷。
七、本院對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其於
106年12月29日在警察面前證述:我在106年12月20日早上10點30分左右,在榮總擔任清潔工,當時我在中庭區,想要休息,就去中庭區小房間,發現我的食物跟水不見了,當下我就知道是被告丟的,就去找被告理論,就跟被告起了口角糾紛。被告要我出去談,接著他就動手打我,過程中他一直手腳並用的打我的頭,接著就把我推去撞鐵桌子的角,然後我又撞到牆壁,當時我頭有流血。後來被告又用腳踹我的脖
子、胸部跟肚子,然後我的頸椎被傷害,就癱倒在地上,後來清潔公司的人員還有幹部就到場協助我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天我發現我的水跟粥不見了。我就跟被告理論,當時旁邊還有1個很高的中年人。被告要我出去談,我說在這裡談,被告就打我額頭兩拳,我就摔倒了,後來被告又抓我往門外拉,門口有鐵櫃,我摔到就撞到鐵櫃的角,流了很多血,我趴在地上,感覺有3、4隻腳踹我的脖子。他們2人又往我頭、脖子搥,我趴著眼睛看到有人把血擦掉。過一下子看到主任過來問為什麼打架,就找另外2個人把我搬起來,那時個子高高的那個就說是我自己撞牆,我就罵他們在說什麼。我還沒進急診室,被告就跟主任過來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到第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我、被告、1個瘦瘦高高的跟1個跟我學做洗腎房的同事。我問被告為什麼要丟我的東西,他叫我出去外面,我不去,他就連續打我兩拳,打我額頭的位置,然後我就摔倒,被告就衝過來拉我衣領,把我拖到外面去,我就撞到鐵櫃的角,然後就流血,我就趴倒,被告就開始踹我的脖子、肩膀、頸椎。除了被告以外,應該還有1個,一開始是只有被告,被踹脖子的時候,感覺很多隻腳在踩,但踹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只是懷疑而已。案發當時地上有紙箱,但我沒有踩到紙箱摔倒,是被告拉我衣領往外拖撞到,第一次往後仰摔,第二次拖著往前摔。當我有意識時,是主任曾招明來看我,叫當天跟我一起的洗腎室同事用輪椅推我去急診室。主任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是被告打的,然後瘦瘦高高的同事就說是我自己摔的。我就反問他我明明是被打,怎麼會是我自己摔的。那個瘦瘦高高的同事都是跟被告一起抽煙,沒有跟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61至65頁)。
㈡比較告訴人上面以證人身份所為的證述內容,可以發現,告
訴人就案發時在場的人有幾個、有幾個人動手、撞到的是桌子還是櫃子等案發的細節,前後證述是不太一致的,所以先就各次證述的內容不相一致的這一點來看,告訴人的證述已有可疑。且無論是告訴人或證人曾招明,均曾提及被告跟告訴人在案發之前的關係就不好(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第157頁),所以告訴人既然在案發前跟被告就有糾紛,其所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即有可疑。
㈢復按據被告之陳述內容,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跟告訴人2人在
場(見偵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招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只有被告跟告訴人在場(見偵卷第157頁)核屬一致,由此可認被告所述此部分內容實在。且如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一瘦瘦高高男子在場,而該男子在事後到場的主任面前,又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這樣有利被告的說詞,則依照常理判斷,這樣對被告有利的證人,被告應該會盡力找這個人出來作證,或是至少在警察、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會立刻提到這個人,好讓警察、檢察官可以去找這個人來作證,但被告歷次的陳述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綜合以上的證據及說明,告訴人之證述中關於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的說詞,是有所疑問的。
㈣證人曾招明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案發後我到現場,告訴
人跟我說是被告打他受傷的,被告說他沒有打。我後來有帶被告去急診室跟被告道歉,但被告認為不是他的錯,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惟依其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曾招明到現場之後,被告跟告訴人說法互不一致,所以無法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的,以證人曾招明事後到場時,告訴人有跟他說「被告打我」的這些話,來佐證告訴人所述的真實性。否則,依照證人曾招明的證述,被告也在當時說「我沒有打」,為何不能以此佐證被告辯解可採呢?所以,證人曾招明既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而且他到場之後,被告、告訴人就已經各執一詞,所以自然沒辦法用這樣的證述內容,來補充、強化告訴人的證述,使本院認為告訴人的證述是沒有瑕疵,而可以採信做為認定被告傷害犯罪事實的證據。相同的道理,雖然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的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在入院時,有向醫護人員表示是被被告毆打的,但是這依然只是告訴人個人的說法,在告訴人的說法已經有上面所說的疑問的前提下,自然無法以此作為補充、強化告訴人證述之證據。
㈤此外,證人 黃朝瑜 (被告、告訴人的同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是之後剛好工作下來,當時那裡都沒有人了,地板是乾的,現場沒有血跡。主管有去那裡,警察也有過去,我有問誰受傷,主管就跟我說是告訴人,我下午的時候去病房看告訴人,我有問告訴人,他說自己摔倒的。我跟告訴人、被告沒有過節或糾紛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72至75頁)。則考慮到證人黃朝瑜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的恩怨、過節,他的證述又依照法律的規定具結擔保真實性,從而應該是可以採信的。而從上面的證述,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曾向證人黃朝瑜表示係其自己摔倒,按此雖無從直接證明案發的經過,但可以證明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就曾向第三人(證人黃朝瑜)表示是自己摔倒,從而告訴人事後在警訊、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表示係被告毆打導致上面傷害,更值懷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這些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指的傷害犯行,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則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如果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有可質疑的地方,應該要作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之證據法則,及上面引用的法條跟說明,就不能做不利被告的認定,依法應該判決無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然引用案發照片、證人證述,主張案發時地板乾燥,就算踩到紙板不會讓人摔倒,因此被告的辯解不合理的部分,雖然本院也不認為踩到紙板會讓人滑倒,但是既然檢察官上面的舉證都有讓本院產生合理懷疑的地方,而依照上面的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證明。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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